《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各受赠单位、捐赠内容、扣除比例等文件依据详见附件“个人对公益事业捐赠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为了执行国家规定,保障我校教职员工的利益,请各位教职员工注意:若您将个人所得向公益事业捐赠时,请向受赠单位索取捐赠票据;随后向学校财务处(校本部行政楼303室)提供捐赠票据,便于财务处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依法扣除。
特此公告
财务处
2011年3月
附件:
个人对公益事业捐赠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
接受捐赠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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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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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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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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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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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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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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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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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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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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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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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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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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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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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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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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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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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地税一[200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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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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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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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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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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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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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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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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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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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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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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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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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红十字事业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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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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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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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老年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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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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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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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财法[20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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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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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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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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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1]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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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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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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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救济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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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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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1]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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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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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救济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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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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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2]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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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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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救济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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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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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2]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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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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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救济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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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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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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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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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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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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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3]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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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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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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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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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3]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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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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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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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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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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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3]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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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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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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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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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3]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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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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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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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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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3]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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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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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事业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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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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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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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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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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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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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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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4]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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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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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宝航教育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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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救济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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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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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4]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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